索引号: | MJ00101180200/201805-89685 | 信息分类: | 规范性文件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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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分类: | 卫生、体育 | 发文日期: | 2018-05-15 11:35 |
发布机构: | 明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生成日期: | 2018-05-15 11:35 |
生效日期: | 2018-05-15 11:35:10 | 废止时间: | 无 |
文号: | 明政办秘〔2018〕36号 | 关键词: | 防控 病媒 生物 |
名称: | 明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明光市防控病媒生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明光市防控病媒生物管理办法》已经2018年5月8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8年5月15日
明光市防控病媒生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病媒生物的危害,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和《安徽省防控病媒生物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病媒生物的防控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将病原体传播给人的鼠、蚊、蝇、蟑螂等生物。
第三条 病媒生物防控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部门协调、社会参与、群众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工作原则,坚持预防为主、标本兼治,群众治理与专业治理相结合、集中治理与日常治理相结合的工作方法,采取消杀病媒生物、治理孳生地与改造环境相结合的综合防控措施。
第四条 各乡镇(街道)应当加强对防控病媒生物工作的领导,将病媒生物防控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增加病媒生物防控工作经费投入。
第五条 各乡镇(街道)应当按照病媒生物孳生、消长规律,结合爱国卫生运动,组织开展统一的环境卫生整治,消除病媒生物及其孳生场所,每年开展春冬季集中灭鼠和夏秋季集中灭蚊蝇活动,把各类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范围之内。
第六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和乡镇(街道)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分别在市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病媒生物防控工作。
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协作配合,共同做好病媒生物防控工作。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病媒生物防控的日常工作。
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辖区病媒生物防控的技术方案制定、密度监测、科研和技术指导培训工作。病媒生物密度监测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应当及时通报市爱卫办。
第七条 病媒生物防控活动采取统一组织和单位、居民日常防控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统一组织病媒生物防控活动由各级爱卫会组织;单位和居民日常病媒生物防控活动以自主行为为主。
第二章 防控责任
第八条 防控病媒生物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部门、单位和个人都应积极防控和杀灭病媒生物。
第九条 病媒生物防控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属地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责任制,并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市爱卫会负责组织实施本市的病媒生物防控工作,各部门、各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本行业、本单位的病媒生物防控工作。
(二)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及个体工商户经营地的所在地,由相关单位及个体经营户负责,对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落实。
(三)垃圾填埋场、中转站、公用垃圾桶(箱)、公共厕所(贮粪池)等公共环境和场所由经营、养护单位负责,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落实。
(四)公共绿地、城市道路、公园、广场、市政设施等公共环境和场所由经营、养护单位负责,林业、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落实。
(五)农田、林场、河流和湖泊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指导和组织,分别由农业、林业、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六)车站、码头、停车场、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娱乐场所等部位和场所的病媒生物防控,由其经营者负责,无经营者的由管理机构负责,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落实。
(七)各类市场、屠宰场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主办单位负责,市场监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落实。
(八)宾馆、美容美发、浴室等公共场所的病媒生物防控工作由经营单位负责,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落实。
(九)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单位的病媒生物防控工作由其经营者负责,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督促落实。
(十)建设工地的病媒生物防控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工地由产权单位负责。
(十一)实行物业服务居住区的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病媒生物防控工作,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尚未实行物业服务居住区的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病媒生物防控工作,由社区(村)的居(村)民委员会负责。居(村)民房屋内的病媒生物防控工作由该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十二)农村垃圾房(桶、箱)、蓄粪池、水塘、沟渠以及农村生产使用的有机垃圾由当地村民委员会负责。
(十三)其他场所按隶属关系由产权单位(产权人)或者管理部门负责。
(十四)责任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区域,其病媒生物防控工作的责任单位和个人由当地爱卫会或者其共同的上一级爱卫会确定。
第十条 各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系统所属和管理单位病媒生物防控工作的领导和管理。
第十一条 病媒生物防控工作所需经费,公共环境的由同级财政解决,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其他区域的由责任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三章 防控措施
第十二条 病媒生物防控工作应当根据病媒生物的孳生、消长规律,采取环境卫生整治、消杀病媒生物、完善防控设施、治理孳生地等综合防控措施。
第十三条 单位和居民应当做好下列病媒生物防控工作:
(一)保持室内和责任区域内的环境卫生整洁,妥善处理地面和容器中的积水;
(二)垃圾存放、运输设施应当封闭,做到及时清运,禁止随地倾倒、堆放;
(三)饲养犬和其他宠物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污染环境;
(四)主动采取化学、物理、生物等综合措施消杀病媒生物;
(五)保持责任区内河道、沟渠排水通畅;
(六)城区范围内消除旱厕,改建无害化卫生厕所,设置纱门和纱窗等防蝇设施,保持卫生整洁;
(七)办公室、食堂、仓库、车间等部位的防鼠、防蝇设施齐全,及时清除鼠迹,填补鼠洞及蟑螂孳生的缝隙。
(八)防控病媒生物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养殖、餐饮、仓储、酿造及食品生产加工、农贸市场、施工工地等特殊行业和场所,在生产、加工、储存、经营、运输、养殖过程中及废弃物处理方面,应当有完善的防控措施,严防病媒生物的繁殖孳生。
第十五条 城乡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应当同步规划、设计符合病媒生物防控要求的排水、排污和垃圾、粪便处理等卫生基础设施。
第十六条 农村应当开展以改水、改厕、改灶、改造环境等为重点的环境卫生治理,加大改建无害化卫生厕所的力度,逐步消除病媒生物孳生地。
第十七条 单位和居民应当按照各级爱卫会的部署,按照统一时间、统一方法、统一药物的要求,指定专人或者委托社会性病媒生物防控服务机构,集中开展病媒生物消杀活动,把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标准之内。
第十八条 发生鼠虫传播传染病或疑似鼠虫传播传染病的单位,应当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采取必要的卫生防疫措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防控规章制度,健全完善档案资料,做到连续、系统、专人管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国家禁用的病媒生物防控药物和器械;使用病媒生物防控药物应当采取安全措施,控制使用剂量,禁止乱用、滥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爱卫办和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职责要求,组织开展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其他单位、团体和个人可以按规定成立社会性病媒生物防控服务机构,受委托开展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 设立社会性病媒生物防控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仓库、专用药物器械;
(二)有健全的服务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
(三)具备相应资格的管理和技术人员。
从业人员必须经病媒生物防控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具备病媒生物防控专业技能。
第二十三条 设立社会性病媒生物防控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接受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四条 病媒生物防控服务机构提供服务时,应当使用
国家规定的药械,并将每年提供服务的对象、工作方案和消杀情况报当地爱卫办。
第二十五条 市爱卫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从事病媒生物防控工作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担任病媒生物防控特邀监督员,协助开展防控病媒生物的监督工作。病媒生物防控监督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本辖区单位、居民落实病媒生物防控措施;
(二)宣传病媒生物防控知识,指导病媒生物防控工作开展;
(三)依法调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六条 对在病媒生物防制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给予表彰。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查处而没有查处的,市爱卫会应当督促该部门依法查处;拒不依法查处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规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爱国卫生执法人员在病媒生物防控检查监督工作中,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相关部门依纪依规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